(a)公共机关;
(b)船东和船员组织(按照集体协议或其他商定的安排);
(c)志愿组织。
(2)除任何志愿工作者外,必要时应采取措施保证雇用全日制合格技术人员从事海员福利设施与服务工作。
9.(1)如属适宜,应在港口、地区和全国各级成立福利委员会,其职能应包括:
(a)经常检查现行福利设施是否适当,检验有无需要提供更多设施或撤除使用不足的设施;
(b)帮助提供福利设施的主管人员进行工作,向他们提出建议并保证他们之间的协调。
(2)福利委员会委员应包括船东和船员组织的代表,各主管机关的代表和如属适宜志愿组织和社会机构的代表。
(3)如属适宜,应根据本国法律和法规使海洋国家的领事和外国福利组织的当地代表了解港口、地区和全国福利委员会的工作。
10.(1)会员国应保证为海员福利设施与服务定期提供充足资金。
(2)根据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途径筹措资金:
(a)公共基金拨款;
(b)对船舶的征税或其他特别派款;
(c)船东、船员或其组织自愿捐款;
(d)其他自愿捐款。
(3)征收的福利税、对船舶的征税和特别派款仅应按其征收的名目使用。
11.在需要的地方,应为海员设立合适的旅馆或招待所。此种旅馆或招待所应有适当的监督,收费应合理,在需要和可能时还应为海员家庭成员供应食宿。
12.(1)应在港口建立或发展必要的福利和娱乐设施,包括:
(a)必要的会议室和娱乐室;
(b)体育设施和其他户外活动设施,包括比赛设施;
(c)教育设施;
(d)如属适宜,举行宗教仪式和个人咨询的设施。
(2)提供这些设施时,可按海员需要使设施的设计更适于他们的普遍使用。
13.在一个特定港口有大量不同国籍海员需要旅馆、俱乐部和体育设施的情况下,海员本国和船旗国的各主管机关或机构以及有关国际协会应与港口所在国的各主管机关和机构协商合作并进行相互间的协商合作,以便集中资金及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14.(1)应向海员提供关于停靠港口向公众开放的设施,特别是交通、福利、娱乐、教育设施和宗教礼拜地点,以及专门为海员提供的设施的信息。
(2)提供这些信息的手段可包括:
(a)在岸上或经船长同意在船上散发小册子,以最适当的语言清楚地说明海员在停靠港口或航程的下一港口能享有的设施;此类小册子应附有市区和港口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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