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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第十条 
  1.承租人有权象对待出租人那样拒收设备:
  (1)如果设备不符合供货协议的规定;或
  (2)如果设备未在租赁协议或供货协议规定的交付期后的合理时间内交付,或者在款对交付期做任何规定时,则款在租赁协议订立后的合理时间内交付。
  2.承租人行使拒收不符合规定之设备的权利应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设备瑕疵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出租人发出通知。根据供货协议拒收不符合规定之设备不得排除在拒收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另行交付符合规定的相同或其他设备。
  (替换条款之一)
  3.如果供货人未能依照上述第1或第2款的规定交付设备,承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并收回先行支付的租金和其他款项,但是如果承租人已经因设备得到了利益,就必须向出租人支付合理的费用。
  (替换条款之二)
  4.如果供货人未能依照上述第1或第2款的规定交付设备,承租人有权分别或同时行使下列权利:
  (1)不支付任何应付或收回已付的租金和其他款项;
  (2)终止租赁协议。
  但是如果承租人已经因设备得到了利益,就必须向出租人支付合理的费用。
  5.承租人不得因设备的未交付、延迟交付或交付与规定不符而向出租人提出其他请求权。因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上述结果而提出的请求除外。
  第十一条 
  1.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收取到期未付的租金及利息。
  2.在承租人实质性违约的情况下,除了本条文第4款的限制,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重新占有设备;
  (2)取得相同于承租人履行租赁协议条款的赔偿,但是不包括出租人未采取合理措施本应减少的损失。
  3.租赁协议可以规定上述第2款(2)项提及的赔偿的计算方法,这种规定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除非该项赔偿与第2款(2)项的规定不相称。
  4.一旦出租人终止了租赁协议,即无权强制实现租赁协议规定的租金提前偿付条款。
  5.出租人只有在已经以通知方式给予了承租人合理的机会纠正其可以补救的违约行为之后,才有权终止租赁协议或取得提前偿付的租金。
  第十二条 
  出租人可以转让或处分对于设备或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或任何权利,但是这种转让不能解除出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也不能变更本公约规定的租赁协议的性质或其法律待遇。

第三章 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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