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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1.供货协议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
  2.承租人已经提交供货方的各项有关设备的规格说明,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更。
  第五条 
  1.出租人对于设备的真实权利得以有效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取得了查封财产权和执行令的债权人。
  2.如果根据承租人的主营业所国家的法律,出租人享有上述第1款的权利须以符合该国的公告规则为前提,则出租人必须遵守该规则,其对抗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权利方得有效。
  3.上述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一项国际公约进行登记的有关轮船和飞机等设备。
  4.本条文的规定不影响对设备具有留置权或担保利益的承租人的任何债权人的权利。
  第六条 任何关于设备是否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与土地合为一体,以及如果是否影响出租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均依照土地所在国的法律决定。
  第七条 
  1.(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和第三人不承担仅仅是设备出租人身份的任何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
  (2)如果出租人参与了对供货人或设备规格说明的选择,前款规定则不予适用。
  (3)上述规定不影响出租人以其他身份,例如设备所有人身份所应负的任何责任。
  (替换条款之一)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对设备的和平占有不受非因承租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具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者的合法行为的干扰。
  (替换条款之二)
  3.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对设备的和平占有不受非因承租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对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具有请求权者的合法行为的干扰。
  第八条 
  1.承租人应适当保管设备,以符合正常用户的使用方式使用设备,并在正常损耗范围内保持设备在交付时的状态。
  2.当租赁协议期满时,除非承租人行使购买设备权或续租设备,承租人应按前款的规定将设备退还出租人。
  第九条 
  1.供货人对承租人承担如同对供货协议当事人一样的责任,并且向承租人直接交付为其职业或商业目的而使用的设备。
  2.本条文规定的任何内容都不允许承租人变更、终止或撤销供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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