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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1986年4月1日)

序言


  本公约参加国:
  认识到消除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障碍以及公平维护交易中不同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性;
  察及在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展融资租赁的需要;
  考虑到管辖传统租赁合同的法律不适合于融资租赁以及有必要使法律适合于融资租赁特殊的三方当事人的关系这一事实;
  确认制定有关融资租赁交易的民法和商法的某些统一规则的愿望;
  决定为了这一目的订立公约并就此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当事人(出租人);
  (1)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的说明及其确认的条件订立一个协议(供货协议),从第三方当事人(供货人)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简称设备),并且
  (2)订立另一个协议(租赁协议),给予承租人为了商业或职业目的使用设备的权利,并据此收取租金。
  2.前款所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在或者准备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
  (3)依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是固定的,并考虑到对设备成本的全部或部分的摊提。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营业所设于不同的国家,而且适用于:
  (1)那些国家和供货人的营业所所在国家是缔约国;或者
  (2)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同时都受缔约国法律的管辖。
  2.为了本条文规定的目的,如果供货协议或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根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或当时所知的情况或表示的愿望,以同协议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之地为其营业所。
  第三条 不论承租人是否具有或取得购买设备的权利或续租设备,本公约均予适用。

第二章 统一规则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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