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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
  (3)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
  (4)如果法庭认定有艰难事件,只要合理,法庭可以:
  (a)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
  (b)为了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

第七章 不履行

第一节 总则

  第7.1.1条 (不履行的定义)
  不履行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局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延迟履行。

  第7.1.2条 (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
  一方当事人不得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如果该不履行是由前者的作为或不作为或由其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致。

  第7.1.3条 (拒绝履行)
  (1)凡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前拒绝履行。
  (2)凡当事人各方应相继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行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之前拒绝履行。

  第7.1.4条 (不履行方的补救)
  (1)不履行一方当事人可自己承担费用对其不履行进行补救,但须符合下述条件:
  (a)该方当事人毫不延迟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准备补救的方式和时间;
  (b)该补救在当时情况下是适宜的;
  (c)受损害方当事人对拒绝补救无合法利益;并且
  (d)补救是立即进行的。
  (2)终止合同的通知并不排除补救的权利。
  (3)在收到有效的补救通知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与不履行方当事人的补救行为不符的权利应予中止,直至补救期限届满。
  (4)受损害方当事人在补救期间有权拒绝履行。
  (5)尽管进行补救,受损害方当事人仍保留对因延迟补救以及因补救所造成的或补救未能阻止的损害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7.1.5条 (履行的额外期限)
  (1)在出现不履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当事人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允许其有一段额外期间履行义务。
  (2)在此额外期间内,受损害方当事人可拒绝履行其对应的义务,并且可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得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手段。如果受损害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在此额外期限内将不会履行的通知,或者,在此额外期间届满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未完成对其义务的履行,则受损害方当事人可采取本章所规定的任何救济手段。
  (3)在不属根本性的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受损害方当事人已发出通知,给予不履行方当事人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间履行其义务,则受损害方当事人在该段期限届满时可终止合同。如果所允许的额外期间的长度不合理,则应延长至合理的长度。受损害方当事人可在其通知中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此额外期间内仍不履行其义务,合同应自动终止。
  (4)如果未履行的义务只是不履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中的一项轻微义务,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第7.1.6条 (免责条款)
  若一项条款限制或排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者允许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有实质差异,考虑到合同的目的,如援引该条款显失公平,则不得援引该条款。

  第7.1.7条 (不可抗力)
  (1)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克服该障碍及其影响,则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予免责。
  (2)若障碍只是暂时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
  (3)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对其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义务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障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则未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4)本条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拒绝履行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

第二节 要求履行的权利

  第7.2.1条 (金钱债务的履行)
  如果有义务付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付款。

  第7.2.2条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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