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条 (对不履行的救济)
一方当事人无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该方当事人所信赖的情况表明对不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
第3.8条 (欺诈)
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性陈述,包括语言、做法或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对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
第3.9条 (胁迫)
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且考虑到在具体情况下,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无其他的合理选择。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本身属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的胁迫。
第3.10条 (重大失衡)
(1)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则一方当事人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它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情况:
(a )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者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
(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2)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3)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亦可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之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项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本章第3.13条(2)款的规定此时应予以适用。
第3.11条 (第三人)
(1)如果欺诈、胁迫、重大失衡或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应归咎于第三人或者为该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而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可按该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所做行为或所知悉的相同条件,宣告该合同无效。
(2)如果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应归咎于第三人,而该第三人的行为不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则在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或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依照对该合同的信赖而行事的情况下,该合同可被宣告无效。
第3.12条 (确认)
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间开始后,又明示或默示地确认合同,则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
第3.13条 (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1)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愿意按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宣告合同无效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
(2)在做出此种声明或履行之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
第3.14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3.15条 (时间期限)
(1)考虑到各种情况,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在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以自由行事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做出。
(2)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本章第3.10条的规定有权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限自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该条款之时开始。
第3.16条 (部分无效)
如果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仅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考虑到各种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合理的。
第3.17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
(1)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
(2)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或者,如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