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1994年3月)
前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解释
第五章 合同的内容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一般履行
第二节 艰难情形
第七章 合同的不履行
第一节 总则
第二节 要求履行的权利
第三节 合同的终止
第四节 损害赔偿
前言
(通则的目的)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
如果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
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缔约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
第1.2条 (无形式要求)
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第1.3条 (合同的约束性)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本通则另有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4条 (强制性规则)
本通则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依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种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或是超国家的。
第1.5条 (当事人排除或修改本通则)
除本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6条 (通则的解释及补充)
(1)在解释本通则时,应考虑到通则的国际特性及制定通则的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本通则范围内但通则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尽可能根据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处理。
第1.7条 (诚信和公平交易)
(1)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2)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1.8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
(1)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
(2)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
第1.9条 (通知)
(1)凡需要通知时,通知可以按照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2)通知于到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3)如第(2)款的目的,通知于口头发给被通知人或寄给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到达”被通知人。
(4)在本条范围内,“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任何其它意图的传达。
第1.10条 (定义)
通则中,
── “法庭”,包括仲裁庭;
── “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考虑到在合同订立之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之时双方当事人所知道或考虑到的情况,相关的“营业地”为与合同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
──“债务人”系指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指有权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书面”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2.1条 (订立的形式)
合同可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
第2.2条 (要约的定义)
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