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
a.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b.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
c.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情况下,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
ⅰ.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或者
ⅱ.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或者
ⅲ.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d.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
e.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两份(in two fold)”、“两套(in two copra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a.商业发票:
ⅰ.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ⅱ.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ⅲ.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且
ⅳ.无须签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c.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
第十九条 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ⅰ.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ⅱ.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送、接管或已装运。
*事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表明货物已经被发送、接管或装运日期的印戳或批注。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送、接管或装运的日期,也即发运的日期。然而如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表明了发送、接管或装运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ⅲ.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使:
a)该运输单据另外还载明了一个不同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或最终目的地;或者,
b)该运输单据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限定语。
ⅳ.为唯一的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为多份正本,则为运输单据中表明的全套单据。
ⅴ.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ⅵ.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发运地点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 (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c.ⅰ.运输单据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
ⅱ.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者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条 提单
a.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ⅰ.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表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ⅱ.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