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ⅰ.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ⅱ.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ⅰ.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ⅱ.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ⅲ.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ⅳ.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ⅴ.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ⅰ.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ⅱ.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