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因在该国领域上从事侵权活动使其利益受到影响的权利人能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和/或申请禁令,以及在适当条件下,申请没收侵权材料以及第六条第2款所指的装置、产品或组件。
3.成员国应保证权利人有资格申请禁令制止中间服务商因第三方利用其服务侵犯版权或相关权利。
第九条 其他法律条款继续适用
本指令应不影响尤其是专利权、商标、外观设计权、实用新型、半导体产品布图设计、字体、有限访问、访问有线广播服务、国家财产保护、法定交存要求、限制性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安全、机密、数据保护和隐私权、获得公共文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适用时限
1. 本指令的条款应适用于本指令所指的在2002年12月22日在版权和相关权利领域内受成员国立法保护的,或符合本指令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或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作品和其他客体。
2.本指令的适用不影响2002年12月22日之前完成的任何行为或获得的权利。
第十一条 技术性修订
1.《第92/100/EEC号指令》在此作以下修订:
(a) 删除第七条;
(b) 指令第十条第3款应被以下条款取代:“3. 这些限制应只适用于某些不与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2.《第93/98/EEC号指令》第三条第2款应被以下条款取代:“2.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在其被固定后的五十年期满。但是,如果在此期限内该录音制品已被合法出版,上述权利应自首次合法出版之日起五十年期满。如果该录音制品未能在第一句提及的期限内被合法出版,并且在此期限内该录音制品已合法地向公众传播,上述权利应自首次合法地向公众传播之日起五十年期满。
但是,按照《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利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11)修订前版本的这一段规定的保护期届满,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于2002年12月22日不再受保护的,本款也不再具有保护这些权利的效力。”
第十二条 最后条款
1.在2004年12月22日之前及以后每三年,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以及欧洲社会与经济委员会提交关于本指令实施情况的报告。在报告中,除其他事项外,委员会应根据成员国提供的具体信息,按照数字市场的发展情况,特别审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实施情况。对于第六条,应特别审查该条是否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以及法律许可的行为是否因利用有效的技术措施而受到不利影响。必要时,尤其是根据《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十四条,为了保证内部市场的运行,委员会应对修订本指令提交建议案。
2.本指令规定的保护与版权相关的权利应保持其完整性,并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版权保护。
3.因此,建立了联络委员会。它应由成员国主管当局的代表组成。由欧盟委员会的一名代表担任联络委员会的主席,并根据主席的提议或某一成员国代表的要求召开会议。
4.欧盟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a) 审查本指令对内部市场运行的影响,并特别关注任何困难;
(b) 组织磋商因实施本指令而产生的所有问题;
(c) 便利有关立法和判例法发展的信息交流,以及有关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的信息交流;
(d) 搭建包括私人复制和利用技术措施在内的对作品和其他项目的数字市场进行评估的论坛。
第十三条 实施
1.成员国应在2002年12月22日之前施行与本指令一致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行政命令,并应立即通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