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仍追求此目标的人所实施的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
2. 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装置、产品或组件,为销售或出租发布广告,或为商业目的拥有装置、产品或组件,或提供服务的下列行为:
(a) 为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的目的,进行促销、发布广告或市场营销,或;
(b) 除规避外,只具有有限的商业目的或用途,或;
(c) 设计、生产、改装或实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促成或便利规避任何有效技术措施。
3. 在本指令中,“技术措施”一词是指任何正常运行时用于防止或限制未经任何法律规定的版权或版权相关权利或根据《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权利人的授权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技术、装置或组件的行为。当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由权利人通过所使用的访问控制或保护程序,如对作品或其他客体加密、扰频或其他改变、或控制复制机制,实现保护目标时,技术措施应被视为“有效”。
4.尽管第1款规定了法律保护,在权利人没有采取自愿措施的情况下,包括权利人和其他相关各方之间达成协议的情况,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权利人使受益方从国内法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中获益,国内法规定的例外或限制的方式应符合第五条第2款(a)、(c)、(d)、(e)项、第3款(a)、(b)或(e)项的规定。该例外或限制以获益的必要程度为限,且受益方需对有关的受保护作品或其他相关客体有合法的访问权。
成员国也可以依据第五条第2款(b)项规定的例外或限制对受益方采取此种措施,除非权利人已经在从有关例外或限制中获益的必要范围内并根据第五条第2款(b)项和第5款,使为私人使用的复制成为可能,但不得阻碍权利人按照这些条款在复制的数量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
权利人自愿采用的技术措施,包括在履行自愿性协议时采用的那些技术措施, 以及实施由成员国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应享有第1款规定的法律保护。
本款第一段和第二段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以按照约定的合同条款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或其他客体。
当本条在《第92/100/EEC 号指令》和《第96/9/EC号指令》背景下适用时, 本款应在细节上作适当修改。
第七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人未经授权故意从事任何以下行为:
(a) 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
(b) 发行、为发行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受本指令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保护的,但未经授权被去除或改变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条件是此人明知,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是在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侵犯法律规定的任何版权或任何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行为。
2. 在本指令中,“权利管理信息”一词是指由权利人提供的任何被用来识别本指令所指的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所包含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或其他客体使用期限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当这些信息中的任何一项与本指令所指的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所包含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复制件有关,或看起来与向公众传播作品或其他客体有关时,第1款应当适用。
第四章 共同条款
第八条 制裁和救济
1.成员国应对侵权和违反本指令义务的行为规定适当的制裁和救济,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这些制裁和救济的实施。上述制裁应当是有效的、与损害相当和劝阻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