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 尤其是,在数字环境中,中间服务商会越来越多地被实施侵权活动的第三方所利用。在许多情况下,中间服务商对终止这些侵权活动处于最有利的地位。因此,在不影响可获得的任何其他制裁与救济的情况下,权利人必须能够申请禁止中间服务商在网络上运载第三方的侵犯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行为的禁令。即使根据第五条中间服务商有可能被免除实施该行为的责任,权利人仍可以申请此类禁令。与此类禁令相关的条件和形式应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
(60) 本指令提供的保护不影响调整其他领域的成员国国内法或共同体法律,如工业产权、数据保护、有限访问、获得公共文件,以及媒体使用年限规则等领域,这些法律可能对版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有影响。
(61) 为遵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第92/100/EEC号指令》与《第93/98/EEC号指令》应予修订,
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目的与范围
第一条 范围
1. 本指令涉及在内部市场范围内对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特别强调信息社会。
2. 除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外,本指令得保持完整性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共同体现有指令:
(a) 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
(b) 出租权、借阅权以及某些在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相关的权利;
(c) 适用于卫星广播节目和有线转播广播节目的版权和相关权利;
(d) 版权和某些相关权利的保护期限;
(e)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与例外
第二条 复制权
成员国应规定下列授权或禁止直接地或间接地、临时地或永久地通过任何方法和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复制的专有权:
(a) 作者,就其作品;
(b) 表演者,就其表演的固定;
(c) 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
(d) 首次固定电影的制作者,就其电影的原件或复制件;
(e) 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固定,无论这些广播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传输的,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传输。
第三条 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以及向公众提供其他客体的权利
1. 成员国应规定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2. 成员国应规定下列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的专有权:
(a) 表演者,就其表演的固定;
(b) 录音制品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
(c) 首次固定电影的制作者,就其电影的原件或复制件;
(d) 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固定,无论这些广播是以有线还是无线方式传输的,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传输。
3. 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权利不得因本条列出的任何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而穷竭。
第四条 发行权
1.成员国应规定作者对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享有授权或禁止通过任何销售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发行的专有权。
2.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不会在欧共体内穷竭,除非经权利人授权或经其同意在共同体内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
第五条 例外与限制
1.第二条所指的临时复制行为,如果是短暂的或偶然的[以及]是技术过程中必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惟一目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