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不影响国内法中任何有关禁止私人拥有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产品或组件的规定的适用。
(50) 此种协调的法律保护不影响《第91/250/EEC号指令》特别条款提供的保护。特别是不能适用于该指令专门针对的用于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技术保护措施。此种保护也不能禁止或防止任何根据《第91/250/EEC号指令》第五条第3款或第六条可以进行的规避技术措施的必不可少的手段的发展和使用。该指令第五条和第六条是专门确定适用于计算机程序专有权的例外。
(51) 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不影响第五条反映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成员国应促进权利人采取自愿措施,包括权利人与其他有关当事方间缔结和履行协议,以便将国内法规定的某些例外与限制提出的目标与本指令相一致。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达成此种自愿措施或协议,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权利人向受益方提供这类例外或限制,例如通过修改使用的技术措施或其他方式使受益方从中受益。但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这种措施,包括在协议的范围内或由成员国采取的措施,凡适用于实施这类措施的任何技术措施均应享有法律保护。
(52) 当适用根据第五条第2款(b)项规定的私人复制的例外或限制时,成员国也应鼓励采取自愿措施,以促成调节该例外或限制的目标。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不可能采取为私人使用目的进行复制的自愿措施,成员国可以采取措施,使有关例外或限制的受益方从中受益。权利人采取的自愿措施,包括权利人与其他有关当事方,或成员国采取的措施,不应妨碍权利人与依据第五条第2款(b)项在国内法中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不相抵触的技术措施,在这一规定中需考虑合理补偿的条件以及符合第五条第5款的各种使用条件的可能差别,如控制复制的数量。为了防止滥用这些措施,任何在实施中适用的技术措施均应享有法律保护。
(53) 技术措施的保护必须保证为交互式的点播服务提供安全可靠的环境,使得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或其他客体。第六条第4款的第一、第二段不适用由合同规定的这类服务。非交互性的在线使用形式仍然适用这些条款。
(54) 作品和受保护的客体的数字形式的识别系统的国际化标准工作有了巨大进展。在不断发展的网络环境中,技术措施的差别可能导致共同体内部系统的不兼容性。应当鼓励不同系统的兼容性和相互可操作性。最好是鼓励发展全球系统。
(55) 技术的发展将有利于作品的发行,特别是在网络上的发行,而这将促使权利人有更好地识别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其他任何权利人的需要,以及提供关于作品或其他客体的使用期限和条件信息的需要,从而更方便地管理与他们有关的权利。除了上述所指的信息,包括经权利人许可的信息外,还应鼓励权利人在将作品或其他客体置于网络时使用标识性标记。
(56) 但是,非法活动的危险仍然存在,从事非法活动是为了去除或改变附于其上的电子版权管理信息,或未经授权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已去除了此类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为避免可能造成妨碍内部市场运行的分散法律途径,有必要提供协调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此类活动。
(57) 上述所指的任何此类权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其设计,可同时处理有关个人受保护客体的消费模式的个人数据和允许追踪在线活动。这些技术手段,在其技术功能上,根据《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与处理个人数据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相关的个人保护的第95/46/EC号指令》(10)的规定应包含个人隐私保护措施。
(58) 成员国应就侵犯本指令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提供有效的制裁与救济。它们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实施这些制裁与救济。为此规定的制裁措施应当有效、与损害相当、可劝阻侵权,并包含请求损害赔偿金和/或禁令救济的可能性,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没收侵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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