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严格、有效的版权和相关权利保护制度是确保欧洲文化创造力及其产品获取必要资源的、以及保障艺术创作者和表演者的独立与尊严的主要方式之一 。
(12) 从文化视角出发,对版权作品和相关权利的客体的充分保护也非常重要。《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一百五十一条要求共同体在采取行动时要考虑文化方面的问题。
(13) 在欧洲范围内,就保护作品与其他客体以及提供必要的权利信息的技术措施进行共同研究和共同适用是必要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落实法律规定的原则与保障。
(14)通过保护作品和其他客体,并在为教育和教学目的的公共利益方面允许作出例外与限制的同时,本指令应当寻求促进学习和推广文化。
(15)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新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两条约分别涉及对作者的保护以及对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两条约对版权和相关权的国际保护进行了重大革新,重要的是不仅涉及所谓的“数字议程”,而且还改进了在世界范围内打击盗版的方法。共同体和大多数成员国已经签署了条约,批准条约的程序正在共同体和成员国国内进行。本指令也将为履行新的国际义务发挥作用。
(16) 网络环境中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仅涉及版权和相关权利,而且还涉及其他领域,例如诽谤、误导性广告或侵犯商标权。《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内部市场中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 (《电子商务指令》) (4)中对此种法律责任进行了横向阐述。该指令旨在阐明并协调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与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本指令应当在与《电子商务指令》类似的时间表内执行,因为本指令中的重要部分与该指令规定的原则与条款的框架具有一致性。本指令不影响该指令中与法律责任相关的条款。
(17) 尤其是根据数字环境产生的需求,有必要确保收费团体在遵守竞争规则方面实现更高水平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18)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内有关诸如延展性集体许可证的权利管理安排。
(19) 行使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应当根据成员国的立法以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定。此种精神权利未保留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
(20) 本指令以此领域中现行有效的指令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尤其指《第91/250/EEC号指令》(5)、《第92/100/EEC号指令》(6)、《第93/83/EEC号指令》(7)、《第93/98/EEC号指令》(8)及《第96/9/EC号指令》(9),而且发展了这些原则和规则,并将其适用于信息社会环境。除本指令另有规定外,本指令的条款不影响上述各指令的条款。
(21) 本指令应当顾及不同的受益方,界定复制权所覆盖的行为范围。界定时应当符合欧共体的既有制度。为了确保内部市场中法律的确定性,有必要对这些行为做概括性界定。
(22)就传播文化的目的给予适当的支持,但不得以牺牲对权利的严格保护或容忍以非法形式发行假冒或盗版作品来实现。
(23) 本指令应当进一步协调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对该权利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该权利应当包括就某一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形式向公众进行的包括广播在内的任何此种传输或转播。该权利不包括任何其他行为。
(24) 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使公众获得第三条第2款所指客体的权利,即其覆盖了所有使位于提供行为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获得该客体的行为,并不得包括任何其他行为。
(25) 应当通过提供共同体层面上的协调保护,克服对在网络上进行点播传输版权作品和受相关权利保护的客体的行为提供的保护的性质和水平的法律不确定性。应当明确的是,所有本指令承认的权利人均应当享有通过交互式点播传输使公众获得版权作品或任何其他客体的专有权。此种交互式点播传输以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或其他客体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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