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除非另外约定,仲裁员适用仲裁程序的规则为本规则,本规则无明确规定的部分,则适用当事人决定的其他规则,当事人未作决定的,则由仲裁员决定。
第10条
1、 当事人应自由决定仲裁员审理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对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的,仲裁员应依据冲突法规则,适用他认为恰当的法律。
2、 仲裁员应行使友好调解人的权力,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给予授权。
仲裁程序
第11条
1、 所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书面声明及其附件应分别发送到秘书处、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各一式一份。
若仲裁员尚未指定,发送仲裁员的材料应交到秘书处,秘书处根据本规则第7条第3款的规定在该仲裁员指定时转交。
当事人、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所有通知或函件,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或双方认可的最后地址以回执或挂号邮寄的方式为有效送达。
通知或函件在对方收到之日,或者依据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应该被一方当事人或其代表收到之日,视为有效送达之日。
2、 当事人应自由地向有管辖权的司法当局申请裁定仲裁员管辖范围以外的事项,并且不会因为这样做而被认为是违反仲裁协议或影响仲裁员应有的权力。
3、 仲裁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认定案件的事实。他可以规定时间限制。在审查了当事人书面意见及其附件后,仲裁员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开庭审理;如没有这样的请求,他可以自己决定开庭审理。
此外,仲裁员可以决定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或经合理通知双方当事人,但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听取其他人的证词。
4、 仲裁员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可以确定专家的审理范围,可以接受专家报告和/或在当事人在场或经合理通知而没有出席的情况下当面听取专家的证词。
5、 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仲裁员可以只根据相关文件审理并作出裁决。
6、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自己认为必要,在发出合理通知后,仲裁员应通知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并应通知秘书处。
7、 一方当事人经合理通知而不出庭,仲裁员确信通知已被该当事人合理收到,并且该当事人缺席没有正当理由的话,仲裁员应继续仲裁程序。这样的程序应视为是在所有当事人都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的。
8、 在谨慎地考虑相关的情况,特别是合同中使用的语言的前提下,仲裁员应决定仲裁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