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解决的,每一方应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应独立于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的,应由常设委员会代为指定。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已经指定了这样的第三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如果两名仲裁员未在当事人或常设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常设委员会指定。
4、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员的人数问题达成协议的,常设委员会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但是常设委员会认为该案必须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审理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有21天的期限指定一名仲裁员。
5、 常设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时,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从非当事人所在国中选出。但是,在 适当的情况下,并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从一方当事人所在国中选出。
6、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常设委员会应对异议的理由单独审理,并作出最后决定。
7、 仲裁员死亡或履行职责受阻或由于异议申请成立而回避或其他原因而退出,或者常设委员会观察仲裁员的表现,认为根据仲裁规则或在规定期限内该仲裁员不能完成职责的,应由他人替换。在所有上述情况下,前述第2款、第3款和第5款规定的的程序应予以遵循。
仲裁员替换后,已审理的部分可以根据新仲裁庭的意见重新审理。
仲裁预付金
第7条
1、 常设委员会应确定一个仲裁预付金的数额,包括对提交的仲裁请求的行政管理费用,以及经询问仲裁员后初定的开销和费用。
除主要的仲裁请求外,一个或多个反请求提交时,常设委员会应分别确定主请求和一个或多个反请求的预付金金额。
2、 请求人或反请求人依据上述1款的规定支付仲裁预付金。
3、 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向常设委员会秘书处缴纳了全部或部分仲裁预付金之后,秘书处才将仲裁文件转交给仲裁员。
4、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事实的程序开始时,应根据第11条的规定,询问秘书处当事人是否已按规定缴纳了仲裁预付金。
仲裁员仅对经秘书处确认收到预付金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
仲裁地点、程序和法律适用
第8条 仲裁地点应是经双方同意选定的。如双方没有就此达成协议,仲裁地点应由常设委员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