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1天内声明是否同意争议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如同意,对于申请人关于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的仲裁员的建议发表意见,如认为适当,应指定一名仲裁员。
2、 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根据本规则仲裁,申请人应在收到这种反对意见之日起15天内对此进行评论。如申请人同意双方当事人未就争议按本规则仲裁达成协议,当事人会被秘书处告知仲裁程序终止。如果申请人坚持认为仲裁协议有效,该问题将提交常设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5条中的规定予以解决。
3、 被申请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作出答复的,视为反对仲裁申请。
4、 被申请人应在通知秘书处他同意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日起,或如不同意,从他收到常设委员会的仲裁继续进行通知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辩并提供相关文件。
5、 在前款提到的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在他的答辩中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应在自收到该反请求之日起21天内作出答复。
6、 在本条中订明的时间限制,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由秘书处予以延长,但是延期的时间不能超过30天,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一个较长的延期,或者如果由于秘书处拒绝同意延期而使该延期协议无效,请求应提交常设委员会。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第5条
1、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一个或多个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性和有效性相关的抗辩,而常设委员会认为仲裁协议表面存在,常设委员会在未对抗辩的可采纳性或理由持有歧视的前提下,可以决定仲裁继续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任何有关仲裁员管辖权的决定将由仲裁员自己作出。
2、 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员对于一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内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或者仲裁条款不存在的声明经审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时,他应不停止行使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他应继续行使管辖权来决定当事人的各自权利并依据他们的申请和抗辩进行裁定。
3、 一方当事人拒绝或不来参加仲裁,不影响仲裁继续进行。
仲裁庭的组成
第6条
1、 只要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常设委员会应根据本条款规定指定仲裁员。
2、 双方当事人已同意争议由独任仲裁员来解决,但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30天内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应由常设委员会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