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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3.协调局应审查根据第108条第1款能否提出转换请求,请求是否在第108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如果是,审查费是否已经交纳。这些条件已具备的,协调局应将请求移送到所列的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有关中央工业产权局的请求,协调局应向其提供所有资料以便其决定请求能否接受。

第110条 转换申请的正式要求


  1.接受移送请求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应决定请求能否接受。
  2.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根据第109条移送的,不应受不同于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的要求或者对本条例或实施条例的要求有所补充的国内法的正式要求的支配。
  3.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接受移送请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两个月内:
  (a)缴纳国内申请费;
  (b)提交请求和附件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本;
  (c)注明在该国的经营地址;
  (d)提供该国规定数量的商标图样。

第十二章 协调局

第一节 总 则

第111条 法律地位


  1.协调局应是共同体的一个机构,具有法人资格。
  2.协调局应在每个成员国内享受该国法律赋予法人的最广泛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它可以取得或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可以作为法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3.协调局局长为协调局代表人。

第112条 职员


  1.《欧洲共同体官员的职员条例》、欧洲共同体其他公务人员的雇佣制度以及欧洲共同体各机构之间以协议形式通过的实施“雇员条例”和雇用制度的规则,在不妨害第131条适用于上诉委员会委员的情况下,应适用于协调局的职员。
  2.在不影响第120条的情况下,应由协调局对其职员行使“职员条例”和其他公务人员雇佣制度赋予各机构的权力。

第113条 特权和豁免权


  《欧洲共同体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应适用于协调局。

第114条 责任


  1.协调局的契约责任应依照有关合同所适用的法律。
  2.法院有权依据协调局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作为判决。
  3.在非契约责任的情况下,协调局应根据各成员国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对协调局各部门或其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造成的任何损失予以赔偿。
  4.欧共体法院对上述第3款所指的有关损失赔偿的争议有管辖权。
  5.协调局的公务人员对协调局的个人责任应依照“雇员条例”或雇佣制度。

第115条 语言


  1.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当用欧洲共同体的一种官方文字提交。
  2.协调局使用的语言是英语、法语、德语、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
  3.申请人必须从协调局使用的语言中指定他在异议、撤销或宣布无效诉讼程序中可能接受的第二种语言。如果申请是以非协调局使用语言提交的,那么,就像第26条第1款所描述的那样,协调局应安排把此申请翻译成申请人指定的文字。
  4.共同体商标申请人在向协调局提起的诉讼中是唯一当事人的,诉讼使用的语言应是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所使用的语言。申请书不是用协调局所使用的文字填写的,协调局可以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明的第二种文字寄送文书。
  5.异议书和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应用协调局使用的一种文字提交。
  6.根据上述第5款,异议书、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所选择的语言是商标申请书中使用的语言或提交申请的指明的第二种语言,该语言应当是进行诉讼使用的语言。
  根据上述第5款,异议书、撤销或宣布无效申请书选择的语言既不是商标申请书中使用的语言,也不是提交申请书时所指明的第二种语言,异议方或请求撤销或宣布无效方应自费将其异议书或申请书译成申请书的语言,如该语言是协调局使用的一种语言或者译成提交申请时指明的第二种语言。译文应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申请书的译文应是诉讼使用的语言。
  7.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使用欧共体的另一种官方语言作为诉讼使用的语言。

第116条 公告;在注册簿上登记


  1.第26条第1款所指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和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公告的其他信息,应当用欧洲共同体所有官方文字公告。
  2.在共同体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所有事项,应当用欧洲共同体所有官方文字登记。
  3.对所使用语言有疑问的,应以使用协调局语言的共同体商标申请书文本为准。提交的申请书使用协调局几种语言以外的一种欧洲共同体的官方语言,应以申请人指明的第二种语言为准。

第117条 协调局行使职责所需的翻译服务,应由联盟机构翻译中心开业后提供。

第118条 对合法性的监督


  1.对协调局局长的行为的合法性,共同体法律未规定由其他机构审查的,以及依照第133条规定附属协调局的预算委员会的行为的合法性,均应由欧盟委员会审查。
  2.上述第1款所指的非法行为应予以纠正或制止。
  3.各成员国或凡是直接或亲自涉及的人,可以将第1款所指的任何明示或暗示行为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方应自第一次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天内把该行为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查。欧盟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在此期间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驳回。

第二节 协调局的管理

第119条 局长的权利


  1.协调局应由局长管理。
  2.为此,局长特别有下列职权:
  (a)他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内部行政指示的制订和公布,确保协调局行使职责;
  (b)他可以在征求行政委员会的意见后,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修改本条例、实施细则、上诉委员会程序规则、收费条例和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任何规章的建议。涉及收费条例和本条例有关预算规定的,应征求预算委员会的意见;
  (c)他应起草协调局的收支估算表并执行预算;
  (d)他每年应向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和行政委员会提交管理工作报告;
  (e)他应行使第112条第2款对有关职员的权利;
  (f)他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其权利。
  3.局长应由一名或多名副局长协助其工作。如果局长不在或生病,根据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副局长或其中一名副局长代为履行其职责。

第120条 聘任高级官员


  1.协调局局长由委员会从行政委员会提出的最多三名候选人名单中聘任。解聘局长的权力属委员会,解聘应先由行政委员会先提出建议。 2.局长的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可以连聘连任。
  3.协调局副局长的聘任或解聘应与第1款的规定相同,但事先应与局长磋商。
  4.委员会对本条第1款和第3款所指的官员严格执行纪律。

第三节 行政委员会

第121条 创立和权力


  1.协调局附设行政委员会。在不影响预算委员会在以下第五节“预算和财务监督”中的权力的情况下,行政委员会应有以下规定的权力。
  2.行政委员会应拟订第120条规定的候选人名单。
  3.它应依据第143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共同体商标可以开始申请的时间。
  4.它应就协调局负责的事宜向局长提出建议。
  5.协调局长通过商标审查准则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之前,应征求行政委员会的意见。
  6.如认为必要,它可以向局长和欧盟委员会呈送信息建议书和提出咨询请求。

第122条 组成


  1.行政委员会由每一成员国的一名代表、欧盟委员会的一名代表和他们的候补代表组成。
  2.行政委员会的委员,遵守该委员会的程序规则,可由顾问和专家协助。

第123条 委员长


  1.行政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选举委员长和副委员长各一名。
  委员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副委员长应依职权代替委员长。
  2.委员长和副委员长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第124条 会议


  1.行政委员会会议应由其委员长召集和主持。
  2.除非行政委员会另有决定,协调局局长应参加会议。
  3.行政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会。此外,行政委员会应在委员长的提议下或者在欧盟委员会或1/3成员国的要求下召开临时会议。
  4.行政委员会应通过程序规则。
  5.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的多数表决通过。但是根据第120条第1款和第3款授权给行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经成员国代表3/4表决通过。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每一成员国有一个表决权。
  6.行政委员会可以邀请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7.行政委员会秘书处应由协调局提供。

第四节 程序的实施

第125条 权限


  下列机构和人员有资格对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a)审查员;
  (b)异议处;
  (c)商标管理和法律处;
  (d)上诉委员会。

第126条 审查员


  审查员应代表协调局就有关共同体商标申请注册,包括第36、37、38和66条所指的事宜作出决定,但由异议处负责的事宜除外。

第127条 异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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