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经要求,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的登记处应根据上述条款确定应支付的费用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应对所确定的金额进行核定。
第82条 确定费用金额决定的执行
1.协调局确定费用金额的任何终局决定应予执行。
2.执行应依照所在国家现行的民事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执行令应附于该决定,除了由国家机关证明决定的真实性外无需其他手续。该国家机关应是由各成员国政府为此指定的并通知协调局和法院。
3.经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办妥上述手续时,当事人可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将此事直接提交主管当局予以执行。
4.执行只能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终止。但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应对采用不当方式进行执行的案件有管辖权。
第三节 成员国公众和官方当局的查询资料
第83条 共同体商标注册簿
协调局设注册簿,称“共同体商标注册簿”。注册簿应记载注册的详细内容或者包括本条例或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注册簿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84条 查阅档案
1.尚未公告的共同体商标申请的案卷,未经申请人的同意,不应提供查阅。
2.能证明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曾声称其商标注册后将援用其商标权来反对他的任何人,均可在该申请公告之前,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准查阅该卷。
3.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告后,该申请和商标的案卷可以请求查阅。
4.但是,根据第2款或第3款查阅的案卷,卷中某些文件,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拒绝予以查询。
第85条 定期刊物
协调局应定期出版:
(a)《共同体商标公报》,内容包括共同体商标注册簿登记的事项以及本条例和实施条例规定公告的其他特殊事项;
(b)《官方杂志》,内容包括协调局局长颁发的带有普遍性质的通知和信息以及有关本条例及其实施方面的信息。
第86条 行政合作
除本条例或国内法另有规定外,经相互请求协调局和法院或成员国当局应通过交换信息或公开案卷查询的方式,相互给予支持。协调局向法院、检察院或中央工业产权局公开案卷查询的,查阅不受第84条规定的限制。
第87条 交换出版物
1.协调局和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相互索取或免费赠送一本或几本各自的出版物,供他们自己使用。
2.协调局可以签订有关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议。
第四节 代理
第88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本条第2款规定者外,不应强迫任何人向协调局办理事务时必须有代表人。
2.在不妨碍本条第3款第2句的情况下,在共同体内没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除了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以及实施条例允许的其他例外事项,必须根据第89条第1款有代表参加本条例确立的在协调局进行的诉讼。
3.在共同体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地点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派一名雇员作为代表参加协调局进行的诉讼。雇员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一份经签字的授权书,存入案卷,授权书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里另有规定。本款所指的雇员还可代表与第一法人在经济上有关系的其他法人,即使其法人在共同体内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
第89条 职业代理人
1.为自然人或法人在协调局办理各项事务的代表只可以由以下人员担任:
(a)任何成员国的合格律师,只要他在共同体内有营业场所并且有权在该成员国作为代理人办理商标事宜的;或
(b)在协调局职业代理人名单上有名字的职业代理人。作为在协调局办理各种事务的代理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一份经签字的授权书,归入案卷,授权书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里有规定。
2.具备下列条件的任何自然人可以在专业代理人名单上予以登记:
(a)他必须是成员国的国民;
(b)他必须在共同体内有营业所或就业;
(c)他必须有权代表自然人或法人向营业所或就业所在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该国不把这种权利作为申请职业代表资格条件的,申请在名单上登记的人必须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至少五年。但是,代理自然人或法人向成员国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的人,其专业资格根据该国的规定是官方承认的,无须考虑专业执业条件。
3.登记应根据请求并提交有关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出具的说明已具备第2款条件的证书办理。
4.协调局局长可以批准免除:
(a)第2款c项第2句的要求,如果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他已经以另一种方式取得必要的资格;
(b)在特殊情况下,第2款a项的要求。
5.从专业代理人名单中除名的条件应在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
第十章 有关共同体商标的管辖和诉讼程序
第一节 适用《管辖和执行公约》
第90条 适用《管辖和执行条约》
1.除本条约另有具体规定者外,《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管辖和执行公约》(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由欧共体成员国加入该公约的公约修订,该公约及其加入公约,以下简称为《管辖和执行公约》)应适用于有关共同体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诉讼程序以及适用于有关对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同时和相继进行的诉讼。
2.在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程序的情况下:
(a)《管辖和执行公约》的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款、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24条不应适用;
(b)除本条约第94条第42款的限制规定外,该公约第17条和18条应适用;
(c)公约第二章的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成员国的人,亦适用于在成员国无住所但有企业的人。
第二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侵权和无效的争议
第91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
1.成员国应在其地域内尽可能少的指定几个国家第一审、第二审法院,以下简称“共同体法院”。共同体法院应履行本条例赋予的职能。
2.各成员国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年内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共同体商标法院名单,列明其名称和地域管辖。
3.在提交上述第2款所提名单后,法院的数目、名称或地域管辖有变化的,有关成员国应及时通知欧盟委员会。
4.欧盟委员会应将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指信息通知所有成员国并在《欧洲共同体官方杂志》上公告。
5.如果一成员国未将第2款规定的名单呈送,第92条规定的诉讼或申请引起的诉讼管辖,并且根据第93条规定,该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的,应属于所指的国家法院。该法院对在该国注册的国内商标的诉讼案有属地理由管辖权和属物理由管理权。
第92条 对侵权和有效性的管辖
共同体商标法院对下列诉讼应有专属管辖权:
(a)所有侵权诉讼和(如果根据国内法这些诉讼是允许的)对共同体商标有侵权威胁的诉讼;
(b)对宣布未侵权的诉讼(如果根据国内法这些诉讼是允许的);
(c)由于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为而提起的所有诉讼;
(d)对根据第96条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而提起的反诉。
第93条 国际管辖
1.除本条例和第90条所指的《管辖和执行公约》另有规定者外,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应向被告居住所在成员国提起,或者,被告在成员国均无住所的,应向被告设有企业的成员国法院起诉。
2.被告在任何成员国既无住所,又无企业的,此类诉讼应向原告居住所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或者,原告在任何成员国均无住所的,应向原告设有企业的成员国法院提起。
3.被告和原告在任何成员国均无住所或企业的,此类诉讼应向协调局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
4.尽管上述1、2、3款的规定:
(a)双方当事人同意一个不相同的共同体商标法院有管辖权的,《管辖和执行公约》第17条应适用;
(b)被告在一个不相同的共同体商标法院出庭的,公约第18条应适用。
5.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除宣布共同体商标未侵权诉讼外,还可以向侵权或侵权威胁行为地或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的行为地成员国法院提起。
第94条 管辖范围
1.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1至4款规定的,应管辖下列行为。
--在任何成员国领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威胁行为;
--在任何成员国领土内的第9条第3款第2句所指范围内的行为。
2.共同体商标法院,其管辖权是依据第93条第5款的,仅对法院所在地成员国领土内发生或威胁的行为有管辖权。
第95条 有效推断--答辩理由
1.共同体商标法院应视共同体商标有效,除非被告在提出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反诉中对此提出质疑。
2.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在宣布未侵权诉讼中不可以对此提出质疑。
3.在第92条(a)和(c)项所提的诉讼中,一项关于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的请求,不是通过反诉提出的,就被告声称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因商标未使用能予以撤销或者声称共同体商标由于被告的一项在先的权利能予以宣布无效而论,该请求应予以接受。
第96条 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