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体集体商标应是这样一种共同体商标,它可以用来或能够区别协会即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根据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完成其他法律行为和起诉被诉能力的各种制造商、生产者、服务提供者或贸易商的协会以及适用公法的法人,可以申请共同体集体商标。
2.与第7条第1款C项有所不同,在贸易中用于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也可以构成第1款含义内的共同体集体商标。共同体集体商标不应赋予所有人权利去禁止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这种符号或标志,如果他是依照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原则使用的,特别是这种标志不应援用来反对有权使用地理名称的第三方。
3.本条例的各项规定,除第65条至72条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共同体集体商标。
第65条 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1.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集体商标使用章程。
2.使用章程应具体列明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该协会成员的条件以及商标使用条件,其中包括罚则。商标使用章程必须允许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成为该协会(商标所有人)的成员。
第66条 驳回申请
1.除第36条和第38条规定的共同体商标驳回的理由外,不符合第64条或第65条规定的,或者使用章程违反公序良俗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应予驳回。
2.可能使公众对商标的性质或意义产生误导的,尤其是,可能把集体商标当作别的东西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申请亦应予以驳回。
3.申请人为了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对使用章程作了修改的,申请不应予以驳回。
第67条 第三方意见
除第41条所提的情况外,该条所指的任何个人、团体或组织均可以,以共同体集体商标根据第66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的特殊理由,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
第68条 商标的使用
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由授权使用的任何人使用,使用应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并且本条例有关共同体商标使用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69条 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1.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修改后的使用章程。
2.经修改的章程不符合第65条要求的,或者涉及第66条所指的驳回理由之一的,修改不应在注册簿上提及。
3.第67条应适用于经修改的使用章程。
4.为适用本条例,使用章程的修改应自修改的提述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才能生效。
第70条 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的人
1.第22条第3款和第4款关于被许可人权利的规定应适用于授权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每一个人。
2.由于未经许可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使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人遭受损失的,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应有权代表他们请求赔偿。
第71条 撤销的理由
除第50条规定的撤销理由外,共同体集体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经第三方向协调局提出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应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撤销:
(a)在使用章程中规定了使用条件的,在注册簿上提述修改的,而所有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该商标被不符合章程规定或修改提述的使用条件的;
(b)所有人使用商标的方式已使之成为第66条第2款所指的可能误导公众的使用方式;
(c)对注册簿提述的使用章程的修改违反第69条第2款的规定的,除非所有人通过进一步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
第72条 无效的理由
除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外,违反第66条规定的注册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经向协调局提出的申请或以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为由予以宣布无效,除非商标所有人通过修改使用章程,使其符合规定的那些要求。
第九章 程序
第一节 总则 第73条 决定依据的理由说明
协调局的决定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决定只能以有关当事人有机会提出评述的理由或证据为依据。
第74条 协调局自行审查事实
1.提交协调局审理的申诉案,协调局应自行审查事实;但对有关驳回注册相对理由的申诉,协调局在审理中应受限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申辩词和请求的补救办法。
2.协调局对于有关当事人没有或不是及时提交的事实或证据可以不予考虑。
第75条 口头审理
1.协调局认为口头审理方便的,口头审理应按协调局的建议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举行。
2.审查处、异议处和商标管理法律处的口头审理,不公开进行。
3.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包括宣布裁定,应公开进行,只要该部门进行的审理在公众参加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定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和不正当的伤害。
第76条 取证
1.协调局进行的审理应通过下列手段提供或取得证据:
(a)听取当事人的证词;
(b)要求提供情况;
(c)出示书证或物证;
(d)听取证人证言;
(e)专家提供的意见;
(f)经宣誓的、确认的或根据该国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书面陈述。
2.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一名成员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3.协调局认为有必要请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提供证言的,协调局应发传票传唤有关人员出席作证。
4.协调局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言,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出席并向证人或专家提问。
第77条 通知
协调局依职权应将计算时效的裁决、命令以及任何通知书或者文书通知有关人,或者根据本条例或实施条例的其他规定必须通知到的有关人或者由协调局局长命令发给通知的人。
第78条 权利的恢复
1.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或者申诉案的任何当事人,尽管根据情况需要作了一切努力但仍未能按时到达协调局的,由此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造成丧失权利或丧失补救措施的直接后果的,经申请,应重新确立其权利。
2.申请应自消除不能履行时效的原因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未履行的行为应在此期间完成。书面申请须在未遵守时限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提交续展注册申请的,或者未缴纳续展费的,第47条第3款第3句规定的六个月延展期应从一年期限减去。
3.申请书必须说明申请所依据的理由,而且必须阐述所依据的事实。在缴纳重新确立权利的费用之前,申请不视为已经提交。
4.对未履行的行为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作出决定。
5.本条各项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29条第1款和第42条第1款所指的时效。
6.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已重新确立其权利的,他不可以援用其权利反对在共同体商标申请权或商标权丧失和所提权利重新确立公告期间已善意地将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共同体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或提供了服务的第三方。
7.第三方可根据第6款的规定,对所提重新确立的那些权利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重新确立权利的决定提起诉讼。
8.本条例不应限制成员国就本条例规定的及对成员国当局应予遵守的时效给予回复原状的权利。
第79条 参考一般原则
本条例、实施条例、费用章程或上诉委员会的程序规则没有程序性规定的,协调局应考虑成员国普遍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80条 支付义务的终止
1.协调局对于支付费用的权利应自费用到期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2.要求协调局退还费用或退回超过费用的余额的权利应自产生权利之日历年年终起四年后消灭。
3.在第1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要求支付费用的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书面提出合理请求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时效应予中断。时效中断后,时效应立即重新计算,应自原来开始计算之年年终后最迟六年终止,除非在这期间,司法程序强制权利已开始,在此情况下,时效期间应自审判使当局取得终局裁决后最早一年终止。
第二节 费用
第81条 费用
1.在异议、撤销、宣布无效或上诉程序中的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当事人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在不妨碍第115条第6款的情况下,还应承担主要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人、顾问或律师的旅差费和报酬,其金额限于按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而确定的各种费用标准范围。
2.但是,每一方当事人在某些方面胜诉而在另一些方面败诉,或者依照衡平法所表述的理由的,在此情况下,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应制定一个不同的费用分摊比例。
3.一方当事人通过撤回共同体商标申请、异议申请、撤销权利申请、宣布无效申请或上诉状的,或者通过不续展注册或放弃共同体商标的方式终结诉讼的,应负担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4.案件未作裁定的,费用应由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斟酌决定。
5.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处、撤销处或上诉委员会达成的费用协议不同于前几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对该协议进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