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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1.共同体商标可以强制执行。
  2.关于共同体商标强制的程序,根据第16条确定的法院和成员国主管机关应对此有专门的管辖权。
  3.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强制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21条 破产或同类性质的程序


  1.在成员国有关该领域的共同规则生效之前,共同体商标可能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唯一国家,应该是国内法或所适用的有关公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诉讼的国家。
  2.共同体商标涉及破产或同类性质的诉讼的,应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这种情况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2条 商标许可


  1.共同体商标可以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许可他人在共同体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使用。许可使用可以是独占或非独占的。
  2.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该商标赋予他的权利就被许可人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中有关商标使用期限、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形式、准许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使用的地区或者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向被许可人提起诉讼。
  3.在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只有取得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才可以对侵犯共同体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在正式催告商标所有人后,商标所有人本人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独占许可商标所有人可以提起诉讼。
  4.被许可人为了获得损失赔偿,应有权参与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5.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共同体商标许可使用的准许或转让,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

第23条 对第三方的效力


  1.第17、19和22条所指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法律行为,只有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后,对所有成员国的第三方有效。但是,该商标在注册簿上登记之前,这种行为应对在该行为之日以后取得权利的,但在取得权利之日知道该行为的第三方有效。
  2.第一款不适用于通过整个企业的转让或通过全部财产继承的方式获得共同体商标或共同体商标某项权利的人。
  3.第20条所指的法律行为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照第16条确定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4.在有关破产的成员国共同规则生效之前,破产或类似诉讼对第三方的效力应依据有关国家法或所适用的有关条约所指的首次提起这种诉讼的成员国的国家法律。

第24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作为财产的标的


  第16条至23条应适用于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三章 共同体商标的申请

第一节 申请的提交及申请所要求的条件

第25条 申请的提交


  1.共同体商标的申请应由申请人选择向以下机构提交:
  (a)协调局;或
  (b)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者比荷卢商标局。通过此途径提交的申请,应视为同一方向协调局提交的申请,且有同等效力。
  2.如申请是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的,那么,在收到申请两周内,该局应采取一切步骤将申请书送交协调局。该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不超过收、发申请书行政费用的费用。 3.第二款所指的申请在提交后一个多月才送达协调局的,视为撤回。
  4.本条例生效十年后,欧盟委员会(the Commission)应草拟一个有关共同体商标提交申请制度的实施报告,同时提交修改这一制度的建议。

第26条 申请须符合的条件


  1.一份共同体商标申请应包括:
  (a)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书;
  (b)说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
  (c)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d)商标图样一张。
  2.申请共同体商标应交纳申请费,如有必要,应交纳一类或一类以上费用。
  3.共同体商标申请必须符合148条所指的实施细则(Imple-menting Regulation)所规定的条件。

第27条 申请日


  共同体商标申请日应是申请人向协调局提交包括第26条第1款所列的申请文件之日,或者,已向一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向比荷卢商标局提交了申请的,以提交上述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了申请费的为准。

第28条 分类


  申请共同体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分类制度分类。

第二节 优先权

第29条 优先权


  1.在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任何成员国提交了商标申请的人,或其财产继承人就同一商标在与已申请的商标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的共同体商标而言,应该在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享受优先权。
  2.与已根据提交申请的国家的国家法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提交的正规国内申请相等的每个申请应予承认优先权。
  3.正规国内申请是指,不管申请结果如何,足以确定提交申请日期的申请。
  4.在后的商标申请是原先第一次申请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的主体,而且是在第一国家提交的,在后的商标申请从确定优先权而论,应被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只要在后提交的商标申请之日,前面的申请业已撤回、放弃或被驳回,未向公众公开和未留下判决权利,而且前面的申请未曾用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理由。
  5.如果在非巴黎公约或非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成员国提交了第一次申请,第1至4款仅适用于根据公布的决定,以符合本条例所规定的相等的条件赋予在协调局第一次提交的申请同等效力优先权的国家。

第30条 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如果想利用前一申请获得优先权,应提交优先权声明和前一申请的申请书副本一份。原先申请书的文字不是协调局使用文字之一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原申请文译本。

第31条 优先权的效力


  优先权效力,从确立优先权而论,优先权日视为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之日。 第32条 共同体商标申请等同于国内商标申请
  已经给予申请日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如以共同体商标为基础要求优先权,应在成员国中等同于正规的国内申请。

第三节 展览会优先权

第33条 展览会优先权


  1.如果共同体商标申请人,根据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并于1972年11月30日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规定的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带有所申请的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若带有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自首次展出起六个月内提交商标申请,他可以要求第31条所指的优先权。
  2.申请人希望根据第1款请求优先权的,必须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提交带有申请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展出材料。
  3.在一成员国或在第三国给予的展览会优先权并不延长第29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

第四节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第34条 请求国家商标的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按照一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其所有人有权将同一商标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或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可以请求成员国的或在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
  2.老牌特权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唯一的效力在于,如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放弃或让在先商标期满终止,他应被视为享有这些商标仿佛继续注册的同样的权利。
  3.所请求的共同体商标老牌特权自动灭失,如果因此请求老牌特权的在先商标宣布撤回或者无效,或者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前放弃。

第35条 在共同体商标注册后请求老牌特权


  1.在一成员国在先注册的,包括在比荷卢国家注册的或者根据在成员国家有效的国际注册的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同一商标的所有人,他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该成员国的或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在先商标老牌特权。
  2.第 34(2)和 34(3)款适用。

第四章 注册程序

第一节 商标申请的审查

第36条 申请条件的审查


  1.协调局应审查:
  (a)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第27条有关申请日的要求;
  (b)共同体商标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
  (c)类别费是否已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2.共同体商标申请不符合第1款所要求的,协调局应要求申请人对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费用的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 3.如果按照第一款确定的在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在限定期限内未予补救的,申请将不作为共同体商标处理。申请人达到协调局要求的,协调局应承认支付方面不足或疏忽之处予以补救之日为商标申请日。
  4.依照第1(b)款确定的不足之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救的,协调局应驳回申请。
  5.依照第1(c)款确定的支付方面的疏忽之处未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补救的,申请应视为撤回,除非该款项很明确表明费用以支付哪类商品或服务的。
  6.未能满足优先权要求的,应导致优先权的丧失。
  7.未能满足请求国家商标老牌特权的要求的,应导致该权利的丧失。

第37条 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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