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海上搜寻救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渴望保障海上人命安全和进一步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效率,
考虑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经修正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两国之间领海以外的水域(以下简称“搜救区域”)里开展的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条
一、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海上搜救主管机关负责实施。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主管机关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大韩民国海洋警察厅(以下简称“执行机关”)。
第三条
缔约一方在收到搜救区域内任何人员、船舶或航空器的遇险报警时,无论其国籍、地位和发现时的状况如何,都应采取紧急措施尽可能给予最适合的帮助。
第四条
一、收到第三条所述报警的缔约一方如需对方援助,应由其执行机关向对方执行机关发出请求。
二、缔约一方执行机关在收到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时,应立即与对方执行机关进行协调,以确定最有力和有效的搜救方式。
三、对于由缔约双方联合开展的搜救行动,还应视具体情况协商确定由哪一方负责协调该搜救行动。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任何公民或船舶在遇到恶劣天气和其他紧急情况需要帮助时,在通知对方执行机关后,可在对方港口等安全水域进行避险,但出现船舶通信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时可免行通知。
二、避险缔约一方任何公民或船舶应遵守对方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六条
一、为有效履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执行机关应加强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