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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协定

  一、本协定下的协助请求应直接向另一方海关当局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一切必要的文件。如情况需要,请求也可以口头或电子形式提出,但此种请求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只要未收到书面确认,请求的执行就可以暂停。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提出的请求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的主题和原因;
  (三)对事件、法律要素和程序性质的简要陈述;以及
  (四)涉及办理的个人资料,在知晓的情况下,此资料应包括但不仅限于姓名、地址等。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遵循一定程序,此要求应在被请求方国内法律和行政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加以遵守。
  四、本协定所涉及的信息应提交给双方海关当局为此目的特别指定的官员。被指定的官员的名单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提供给对方海关当局。
  五、协助请求应在被请求当局允许的资源范围内尽快执行。
  六、所有请求应以英文形式提出。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被请求当局是请求当局要求提供信息的适当机构但不掌握所请求的信息,被请求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行政规定进行查询以获取信息。
  二、如被请求当局不是请求当局要求提供信息的适当机构,被请求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行政规定:
  (一)立即将请求转至适当机构;或者
  (二)告知请求应送达的机构的名称。

第九条 信息的保护


  一、在本协定下获取的任何信息均应仅为本协定的目的使用,任何信息不应为其他任何目的传递或使用。自贸协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自贸协定内容执行。
  二、根据本协定获取的所有信息均应得到请求获取信息一方的国内法律赋予同类信息的同等程度的保护和保密。

第十条 豁免


  一、如提供协助可能危及被请求方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利益,或者可能泄露行业、商业或职业秘密,被请求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但应说明理由。
  二、如请求当局所提出之请求是其自身在被请求当局向其提出类似请求时无法执行的,则请求当局应在其请求中提请被请求当局对此事实加以注意。被请求当局可以拒绝提供,但应说明理由。
  三、如被请求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一项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程序,则可推迟给予协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应与请求当局协商确定是否能够在满足被请求当局提出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四、在拒绝或推迟请求的时候,应说明拒绝或推迟的原因。

第十一条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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