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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协定

  十、双方应采取或继续采取规定可对违反海关法行为进行民事和行政处罚、必要时进行刑事处罚的措施。
  十一、对于中智自贸区下货物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双方海关应加强合作,寻求妥善解决方法。

第四条 协助特例


  一、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特别向请求当局提供以下信息:
  (一)进口至请求方关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关境内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方关境出口的货物是否被合法进口至被请求方关境内;如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是何手续。
  二、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向请求当局提供关于从被请求当局关境内出口的任何货物的原产地的信息和被请求当局在其关境内开展原产地核查的结果,如可能,包括提供照片、录像及(或)录音带。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经请求或主动相互提供已完成或计划中的构成或看似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交易的信息。
  四、在可能给一方的经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其他重要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情形下,在可能的情况下,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及时地提供此种信息。

第五条 技术合作与协助


  在不违反国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举办、开发或改进面向海关关员的专项培训;
  (二)在双方海关当局建立并保持有助于安全、迅速地交换信息的沟通渠道;
  (三)为双方海关当局的有效配合提供便利,包括人员、专家交流和指定联络员;
  (四)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技术建议和协助以提高风险分析技术,简化和加快海关手续,改进技能,加强能改善对进口法律的遵守状况的技术的使用;此外,改进执法方面特别是打击毒品走私方面的配合,并定期就执法工作、新技术和新方法开展信息交流;
  (五)《海关估价协定》的执行;
  (六)考虑采用并测试新的设备或程序;以及
  (七)双方海关当局可能确定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档案、单证和其他资料


  一、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应提供相关文件、单证及其他材料的副本给请求当局。只有当副本不充分时,请求当局可要求加以证明的副本。被请求当局不提供单证原件。
  二、依据本协定交换的所有信息均应随附有助于解释或使用该信息的资料。

第七条 请求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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