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协定项下的所有协助均应由双方根据其法律和行政规定在其海关当局的权限和可获得的资源的范围内提供。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的行政互助。本协定的条款不给予任何个人获得、限制或排除任何证据或阻碍请求的执行的权利。
四、本协定不影响刑事方面互助的相关规定。如应该根据协定双方的另一个正在执行的协定提供互助,被请求当局应说明涉及的相关机构。
五、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限制双方正在开展的互助做法。
第三条 一般协助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经请求或主动就自贸协定第三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和第五章《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规定的海关事务,相互提供有助于确保正确执行自贸协定的信息。
二、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提供与调查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关于被请求方所适用的海关法和手续的所有信息。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及时地相互提供所掌握的以下信息:
(一)已证明行之有效的新的海关执法技术;
(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新动向、新手段或新方法;
(三)双方海关法的重要修改,以及其应用方法的修改;
(四)双方感兴趣的其他事务。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每年2月底前交换自贸协定项下享受优惠税率进口货物的统计数据。
五、如果请求在被请求当局权限范围内,被请求当局应当根据其法律和行政规定在被请求当局的权限和可获得的资源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如果请求超出被请求当局权限,但仍在行政互助范围内,被请求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转交有关主管当局办理,并向请求当局进行通报。请求当局应当与有关主管当局就有关事宜直接联系。
六、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各自国内法的限制范围内在互联网上公布其海关法规,包括其为执行自贸协定而制订的有关国内法规的颁布与修订的内容。
七、双方海关当局应采用或继续采用简化的海关手续放行货物以便利双方之间的贸易。特别是,双方海关当局应采用或继续采用以下手续:在提前申报舱单及报关单前提下,原则上可让低风险货物在抵达后即刻放行,无需临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场所。
八、双方海关当局应当使用信息技术加快海关手续。
九、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查验活动中采用或继续采用风险管理系统,以便集中查验高风险货物,简化低风险货物的通关和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