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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行政互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正确计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税以及保证禁止、限制和控制措施正确实施的重要性,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财政、社会、文化、公共卫生和商业利益,
  考虑到跨境贩运麻醉品、精神物质、危险货物、濒危物种和有毒废物对社会构成危害,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三段规定“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有关海关议题在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项下进行磋商”,
  认识到在海关法的适用和实施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基础进行密切合作将使查缉违反海关法的行动更为有效,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智利共和国政府方面系指海关署;
  (二)“海关法”一词系指双方海关当局适用或实施的有关货物的进口、出口、转运、过境、存储和流通的一切法律和行政规定,包括有关禁止、限制和控制措施的法律和行政规定;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一词系指任一方法律规定的任何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人”一词系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其他任何实体;
  (五)“信息”一词系指任何形式的数据、单证、报告或其他任何格式的函件(包括电子形式),及其经证明或核实的副本;
  (六)“请求当局”一词系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七)“被请求当局”一词系指被请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八)“自贸协定”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应通过其海关当局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正确适用海关法,正确实施自贸协定,预防、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同样,双方应通过其海关当局就自贸协定第三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规定的海关事务,特别是原产地证书的核查、原产地的确定、预裁定,以及进口享受自贸区协定税率统计数据等事务,开展合作,提供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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