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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a)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并

  (b)保护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免于再度受害。

  2.缔约国应努力采取诸如研究、宣传和新闻媒体运动等措施并实行种种社会和经济举措,以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

  3.根据本条制定的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应酌情包括与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的合作。

  4.缔约国应采取或加强措施,包括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以减缓使人特别是使妇女和儿童易遭贩运之害的各种因素,例如贫困、不发达和缺乏平等机会等。

  5.缔约国应采取或加强立法或其他措施,例如教育、社会或文化措施,包括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以抑制那种助长对人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剥削从而导致贩运的需求。

  第10条
  信息交换和培训

  1.缔约国执法、移民或其他有关当局应酌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合作,交换信息,以便能够确定:

  (a)持有他人旅行证件或无旅行证件跨越或企图跨越国际边界者是人口贩运活动的实施者还是被害人;

  (b)为人口贩运目的跨越国际边界者所使用或企图使用的证件种类;

  (c)有组织犯罪集团为贩运人口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对被害人的招募和运送、从事这类贩运活动的个人和集团之间的路线和联系,以及为侦破这些活动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2.缔约国应向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其他有关官员提供或加强预防贩运人口的培训。培训的重点应是用于预防这种贩运、起诉贩运者和保护被害人权利,包括保护被害人免遭贩运者迫害的方法。培训还应顾及对人权和儿童及性别敏感问题予以考虑的必要, 并应鼓励与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的合作。

  3.收到信息的缔约国应遵守发送信息的缔约国提出的关于信息使用限制的任何要求。

  第11条
  边界措施

  1.在不影响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国际承诺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量加强可能必要的边界管制,以预防和侦查人口贩运活动。

  2.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尽量防止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被用于实施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确立的犯罪。

  3.在适当且不影响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这类措施应包括规定商业承运人,包括任何运输公司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查明所有旅客都持有进入接收国所需的旅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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