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提供就业、教育和培训机会。
4.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均应考虑到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年龄、性别和特殊需要,特别是儿童的特殊需要,其中包括适当的住房、教育和照料。
5.各缔约国均应努力保护在本国境内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6.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各项必要措施,使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可以就所受损害获得赔偿。
第7条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接收国的地位
1.除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采取措施外,各缔约国还均应考虑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允许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适当情况下在本国境内临时或永久居留。
2.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第1款所载规定时,均应适当考虑到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因素。
第8条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遣返
1.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缔约国,应在适当顾及其安全的情况下,便利和接受其返还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2.当一缔约国将身为另一缔约国国民或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该另一缔约国永久居留权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送还该缔约国时,这种送还应适当顾及被害人的安全和与其身为贩运活动被害人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状况,并应最好出于自愿。
3.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被请求缔约国应核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是否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是否拥有本国境内的永久居留权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4.为便于无适当证件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返还,缔约国应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同意向身为本国国民或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该人签发必要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许可文件,以使其得以前往并重新入境。
5.本条概不影响接收缔约国本国任何法律赋予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任何权利。
6.本条概不影响任何可适用的全部或部分管辖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返还问题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三.预防、合作和其他措施
第9条
预防贩运人口
1.缔约国应制定综合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以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