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c) 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第4条
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预防、侦查和起诉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所确立的、具有跨国性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并应适用于对此种犯罪的被害人的保护。
第5条
刑事定罪
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本议定书第3条所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2.各缔约国还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a)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把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未遂定为刑事犯罪;
(b)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以及
(c)把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二.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保护
第6条
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
1.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并根据本国法律尽量保护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隐私和身份,尤其包括对审理这类贩运活动案件的法律程序予以保密。
2.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法律或行政制度中包括各种必要措施,以便在适当情况下向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提供:
(a)有关法院程序和行政程序的信息;
(b)帮助被害人,从而使其意见和关切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方权利的方式得到表达和考虑。
3.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为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提供条件,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同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开展合作,特别是:
(a) 提供适当的住房;
(b) 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懂得的语文提供咨询和信息,特别是有关其法律权利的咨询和信息;
(c) 提供医疗、心理和物质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