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与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与豁免之时起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与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与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与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与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与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涉及领馆成员任职期间为履行职务而实施的行为,对其管辖豁免应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第四十五条 特权与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协定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与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与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规章制度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协定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