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国人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在对等的基础上及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协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协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协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与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协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与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