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受理派遣国国民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的申请,和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受理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的签证申请,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文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不论其本人是否请求,该当局应于四日内通知领馆有关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事实并说明原因。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使用被拘禁国民熟悉的任何语言或方言就个人状况和案情与其交谈或通信,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被拘留、逮捕或剥夺自由后三日内尽速安排领事官员探视。经领事官员请求,探视可多次进行。但如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书面明确表示反对探视时,领事官员应停止采取行动 。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派遣国国民的家属同样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探监。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