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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领事协定
(本协定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经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者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存储介质储存的资料和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一)“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三)“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以照会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照会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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