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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a)审查付款请求以及任何附随单据;
  (b)决定是否付款;
  (c)若决定不予付款,应向受益人作出不付款的通知。
  除保函另有规定或保证人和受益人另有协议者外,(c)项中所指通知应以电传方式,若电传不可能,应以其它快捷方式作出,并且应当表明不予付款的理由。

第17条 付款


  (1)在第19条的拘束下,保证人应当向依第15条规定作出的请求付款。一旦作出付款决定,应当立即付款,但保函规定延期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应当在另一规定日期付款。
  (2)付款请求非依第15条规定作出,保证人仍对此付款者,并不妨碍主债务人/申请人的权利。

第18条 抵销


  除保函另有规定或保证人和受益人另有协议以外,保证人得行使抵销权而履行其所保证的付款义务,但主债务人/申请人或指示人向其转让的任何请求权不得抵销;

第19条 付款义务的抗辩(或译为:例外)


  (1)如果下列情形明确者:
  (a)任何单据非真实或系伪造者;
  (b)依付款请求及支持性单据,付款无正当理由;
  (c)依保函之类型与目的,付款请求无可信之依据,依诚信行事之保证人有权对受益人撤销付款。
  (2)为适用本条第1款(c)项,下列情形皆属请求无可信依据者:
  (a)保函向受益人保证之意外事故或风险并未发生;
  (b)主债务人/申请人之基础义务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布无效,但保证表明此类意外事故属于保证风险者,不在此限;
  (c)基础义务确无疑问地已满足受益人之要求得以履行;
  (d)受益人故意不当地阻止基础义务的履行者;
  (e)依反担保提出之付款请求,反担保的受益人亦即与反担保相关之保证的保证人,恶意付款者;
  (3)在本条第1款(a)、(b)、(c)项所列之情形中,主债务人/申请人依第20条可以使用临时性法院措施。

第五章 临时性法院措施


  

第20条 临时性法院措施


  (1)关于受益人已经作出的或将要作出的请求,很有可能存在第19条第1款(a)、(b)、(c)项所列情形之一者,经主债务人/申请人或指示人申请,法院依据确凿证据可以:
  (a)发布临时性命令以使受益人不能收到款项,包括命令保证人停止支付所保证之款额;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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