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 届满(expiry)
保函的有效期限在下列情形届满:
(a)在届满之日。该届满之日可以是特定的历日或保函规定的固定期限的最后一天;
如果失效之日在签发保函的保证人营业地并非营业日,或在另一人之营业地并非营业日或者在保函规定的提出付款请求的另一地并非营业日者,则在往后顺延的第一个营业日失效。
(b)如果依据保函,其届满取决于保证人营业范围以外的行为或事件之发生者,在保证人提出保函列明的证明此类行为或事件业已发生的文件时,或者,若未列明此类文件者,受益人提出证明此类行为或事件业已发生的证明书时;
(c)如果保函并未列明届满之日;或者,如果届满得以确立的行为或事件虽经提出所要求的文件仍未确定,且另外未确定失效之日,自签发保函之日起经过6年,该保函即行届满;
第四章 权利、义务及抗辩
第13条 权利、义务的确定
(1)保证人和受益人由保证所生之权利、义务,由保函中所列条件确定之,包括保函中特别提及的任何规则、一般条件或惯例以及本公约的条文。
(2)解释保函的条件以及解决保函条款或本公约未加规定的问题时,应考虑适用于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之普遍公认的规则与惯例。
第14条 保证人责任及其行动准则
(1)保证人履行其依保函和本公约所负之义务时,一秉诚信并且给予合理注意,依从适用于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之普遍公认的国际惯例与准则行事。
(2)未尽诚信义务或有重大过失者,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第15条 请求
(1)保证项下的任何付款请求应当依保函条件且以第7条第2款所指之形式提出;
(2)除保函另有规定者外,付款请求和保函所要求的任何证明或其它文件应在付款请求得以提出的时限内提供,且应在保函签发地向保证人提供;
(3)受益人提出付款请求,即被视为证明该请求并非恶意且并不存在第19条第1款(a)、(b)、(c)项所称之因素。
第16条 付款请求及附随文件之审查
(1)保证人应当依第14条第1款所列行动准则审查付款请求以及任何附随文件。保证人应充分考虑可适用于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之国际准则以决定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以彼此之间是否一致。
(2)除保函另有规定或保证人和受益人另有协议者外,保证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但最长在收到请求和任何附随单据之日起七个营业日内,完成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