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保证的国际性
(1)保证是国际性的——如果保证中明确规定的营业地或者下列人员即保证人、受益人、主债务人/申请人、指示人、保兑人中任何两方在不同国家者;
(2)为了适用上款规定:
(a)如果保函为特定人列举一个以上营业地,则相关的营业地系指与保证有最密切联系 者;
(b)如果保函未为特定人列举营业地但指 明了其习惯居所,则该保证的国际性即可依此 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章 解释
第5条 解释之原则
解释本公约,应考虑本公约的国际性,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以及国际实践中对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的诚信的遵守。
第6条 定义
除本公约条款或其上下文另有明示者以外,为适用本公约:
(a)“保证”包括“反担保”和“保证之保兑”。
(b)“保证人”包括“反担保人”和“保兑人”。
(c)“反担保”意指:保证人的指示人向另一保证的保证人所作的保证,承诺:—经请求或一经附其他单据的请求,即行以符合保函的条款和任何单据条件、指示或可推知的条件的方式付款。其它保证项下的款项系由作出该其它保证的人支付或可向该人提出请求。
(d)“反担保人”意指“作出反担保的人”。
(e)“保证的保兑”意指:经由保证人授权并添附于保证人之保证之上的一项保证;该“保兑”给予受益人以选择权即向保兑人而非保证人要求付款。该受益人只需提出付款请求或依保兑了的保证中所附单据条件提出请求即可,但不得妨碍受益人要求保证人付款之权利;
(f)“保兑人”意指对保证作出保兑之人。
(g)“单据”(document)意指提供完全记录的一种文件。
第三章 保函之形式与内容
第7条 保函的签发、形式及其不可撤销
(1)保函脱离有关保证人的控制范围即为保函的签发;
(2)保函得以任何形式签发——只要它保存了该保证文本的完整记录以及提供了经由一般认可的方式或保证人和受益人双方议定之程序以认证该保证来源。
(3)自保函签发之时起,得按保函之条件提出付款请求,但该保函另有时间规定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