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1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第2条所指的国际保证,且:
(a)作出保证的保证人营业所所在地位于一缔约国;或者
(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但是,该保证排除本公约之适用者,则不在此限。
(2)国际信用证者,虽不属于第2条的范围,但它明确规定受本公约调整者,本公约也可适用;
(3)第21、22条之规定适用于第2条所称之国际保证,不受本条第1款之拘束。
第2条 保证
(1)为了适用本公约,保证系指一项独立的义务,国际惯例上称为: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承诺或义务。银行或其它机构或个人(亦可称“保证人”)签发此类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并承诺:一经请求或一经附其他单据的请求即行以符合保函的条款和任何单据条件、指示或可推知的条件的方式向受益人支付确定的或的有限期的款项。付款已到期,包括以下原因:不履行义务;另一随附义务;借款、预付款;任何由主债务人/申请人或另一人所保证的到期债务。
(2)保证可在下列情况作出:
(a)经保证人的客户(主债务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而作出;
(b)按照另一银行、机构或个人(指示方)的指示而作出——该指示方系依其客户的请求而行事;
(c)代表保证人本身而作出;
(3)保证中之付款得以任何下列方式作出:
(a)以特定货币或记帐单位付款;
(b)汇票之承兑;
(c)延期付款;
(d)特定的价值项目之提供。
(4)保函得规定:保证人为另一人行事时,保证人自身可以同时为受益人。
第3条 保证的独立性
就本公约而言,保证是独立的。保证人向受益人所负之义务:
(a)并不依赖于任何基础交易的有效性或存在,亦不依赖于任何其它保证,包括:备用信用证或独立保函以及与此相关的确认书或反保函;或者
(b)并不受本保证中未列之条件的拘束;亦不受任何未来的、不确定行为或事件的拘束;但是在保证人经营范围内提出此类文件、作出此类行为或发生此类事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