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中,凡遇有“凡尔赛条约第四百二十一条及其他各和约相当条款”等字样,或与此大同小异的任何字样,应一律改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等字样。
(六)本大会最初二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序文及一切条文中,凡遇有“公约草案”等字样,统应将“草案”等字样予以删除。
(七)本大会第二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条文凡提及国际劳工局局长者,其所有的“Director”的头衔,应一律改为“Director—— General”的头衔。
(八)本大会最初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序文中,均应添入“此公约得称为”等字样,其下应将国际劳工局对有关公约习用的简称一并添入。
(九)本大会最初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其条文含不只一款者,所有未标明次序之款,均应依次予以标明。
第三条
凡本组织会员国在本公约生效之后,将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所通过任何公约的正式批准书提送国际劳工局局长者,均应视为该会员国系批准已照本公约加以修正的公约。
第四条
本公约的两份,应由本大会主席及国际劳工局局长签署证明,其中一份应存入国际劳工局档案,另一份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局长并应将本公约的印证本分送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第五条
(一)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提送国际劳工局局长。
(二)本公约应自局长收到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三)本约开始生效及陆续收到本公约的其他批准书时,国际劳工局局长应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四)凡本组织会员国批准本公约者,对于自本公约最初生效至该会员国批准日的期间内依照本公约所采取的任何措置,均因此项批准而承认其有效。
第六条
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本大会最初二十八届会议通过并照本公约规定加以修改的各公约的正式原文准备两份,加以签署证明,其中一份应存入国际劳工局档案,另一份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登记,局长并应将上述原文的印证本分送本组织各会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