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向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提交公约和建议书时提出的建议;
(c)每隔适当时间,重新审查未批准的公约和尚未实施的建议书,考虑可采取何种措施促进其实施,如属适宜,促进其批准;
(d)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向国际劳工局提交报告的有关问题;
(e)对已批准公约的解约建议。
2.为保证充分考虑本条第1款的各项事宜,应根据协议确定的适当时间间隔进行协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六条
在与代表性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如认为适宜,主管当局应发布本公约规定程序的工作情况年度报告。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