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指出:
(a)有关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进一步研究前,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 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所指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4.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或第5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应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中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时,应列举修改的详细内容。
2.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一个声明书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3.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第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