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
(a)“渔船”或“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所适用的一切船舶;
(b)“吨”一词系指登记总吨位;
(c)“长度”一词系指船头前部和船身延长线的交汇点与承舵柱后部或与舵柱前部(若无承舵柱)之间的距离;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除船长外,按国家法律或在国家法律对此无规定情况下,按集体协议或习俗拥有此头衔者;
(e)“低级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f)“船员住舱”一词系指按规定供船员使用的宿舍、餐厅和卫生设施;
(g)“规定”一词系指国家法律或主管当局所作规定;
(h)“同意”一词系指经主管当局同意;
(i)“重新注册”一词系指一船只在同时变更旗帜和产权时所作的重新登记。
第3条
1.会员国中凡批准本公约者,即意味着承诺执行确保公约第二.三和四部分的规定得以实施的法律。
2.上述法律将:
(a)要求主管当局将所要作出的规定告知所有有关人员;
(b)明确实施上述规定的责任者;
(c)建立和维护确保上述规定得到如实遵守的监察制度;
(d)规定对任何违反行为给予适当处罚;
(e)要求主管当局定期与渔船船东组织和渔业工人组织(如果存在这些组织)磋商,以便制定规章并为实施这些规章而尽可能与有关方面合作。
第二部分 船员住舱的设计与监督
第4条
渔船开始建造之前或现有渔船的船员住舱在进行重大改建或重建之前,有关船员住舱的详细设计及所有必要资料应送交主管当局审批。
第5条
1.若出现下列情况,主管当局应对渔船进行检查,弄清船员住舱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条件:
(a)在船只将进行首次注册或重新注册时;
(b)在船员住舱将作重大改建或重建时;
(c)或是代表全部或部分船员、得到承认的渔民组织,或是达到规定人数或百分比的船员,按照所规定的方式,为避免渔船误期而较早地向主管当局反映船员住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