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民船员住宿公约(第126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渔民船员住宿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六年(渔民)船员住宿公约。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批准本公约的地区注册,用于咸水海上捕鱼的一切机动公私海船,不论其属于何种类型。
2.为实施本公约,国家法律应确定船舶在何种情况下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吨位不到七十五吨的船舶,不过,如果主管当局在与渔船船东组织和渔业工人组织(如果存在这些组织)磋商后认为合理可行,公约可适用于吨位在二十五至七十五吨之间的船舶。
4.主管当局在与渔船船东组织和渔业工人组织(如果存在这些组织)磋商后可将船的长度而不是吨位作为实施本公约的标准;这样,公约便不适用于长度在24.4米(80英尺)以下的船舶。不过,若主管当局在与渔船船东组织和渔业工人组织(如果存在这些组织)磋商后认为合理可行,公约可适用于长度在3.7米至24.4米(45至80英尺)的船舶。
5.公约不适用于:
(a)通常用于捕鱼体育运动或供消遣性质的船舶;
(b)以帆为主要推动手段但备有发动机起辅助作用的船舶;
(c)用于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d)用于寻找或保护渔场的船舶。
6.本公约以下条文不适用于离港通常不满三十六小时且船员不在船上常住的船舶;
(a)第9条4款;
(b)第10条;
(c)第11条;
(d)第12条;
(e)第13条1款;
(f)第14条;
(g)第16条。
不过,上述船舶也应配备足够的卫生设施和便于船员就餐、准备食物和休息的设施。
7.并非任何船舶都必须完全实施本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只要主管当局在与渔船船东组织和渔民组织(如存在这类组织)磋商后,认为这一例外做法带来的好处所造成的情况,总的说来并不亚于对公约的完全实施。有关会员国应将这类例外做法的详情告知国际劳工局长,他将把详情转告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