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在作为工人代表或安全和卫生委员会成员履行其劳动安全和卫生方面的职责时受到保护,不被解雇或遭受损害其利益的措施;
(e)能够对企业一级安全和卫生问题的决策作出贡献;
(f)能够进入一切工作场所并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同工人就安全和卫生问题进行交谈;
(g)能够自由接触劳动监察员;
(h)能够对企业中就职业安全和卫生问题举行的谈判作出贡献;
(i)能够有报酬照发的合理时间行使其安全和卫生的职责并受到同其职责有关的培训;
(j)能够就安全方面的具体问题向专家献策。
13.若企业的业务有此要求,且企业的规模使之可行,则应规定:
(a)建立劳动诊所和安全机构,这些机构可属于一家企业,也可为几家企业所共有,或有关服务由外部机构提供;
(b)就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具体问题向专家请教,或求助于专家对为解决这些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在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
14.若其业务的性质有此需要时,雇主应将其在劳动安生和卫生方面所要采取的政策和措施及各方面为实施这些措施而承担的责任写成书面材料,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工人通报。
15.(1)雇主应通过诸如对环境的监督,定期检查有关安全和卫生的合理准则的实施,并经常对这方面情况进行系统、批评性的检查。
(2)雇主应将主管当局认为必不可少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的资料记录在案,这些资料可包括:有关一切工伤事故及劳动中发生的一切有害健康的情况或与劳动有关、需要报告的材料;法律、条例或安全和卫生规定的核准和豁免及与核准或豁免有关的情况;企业中工人健康的检查证明;有关接触特定物质和制剂的数据。
16.应按公约第19条规定所采取的措施保证工人:
(a)能适当注意自身安全及因其工作或缺勤而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人员的安全;
(b)为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和健康而按照所提出的要求及安全和卫生程序操作;
(c)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设施,不要弃之不用;
(d)一旦发现自己认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而自己又无法解决的情况立即向直接上级报告;
(e)劳动中一旦发生事故或危害健康的情况或出现与此有关的情况立即报告。
17.当一名工人就他认为违反规章的做法或认为雇主对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采取的措施有重大缺陷而善意提出申诉时,不得对他采取任何对其不利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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