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在国家一级或在一行业或一经济活动部门的范围内促进意见、信息和经验的交流。
8.在公共当局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有关机构之间就制定的实施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进行密切合作。
9.公约第7条所述的检查应主要涉及最困难的工人的处境,如残疾人的处境。
四、企业一级的行动
10.为实施公约第16条所确定的目标,根据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和不同的工种,雇主应承担的义务可包括:
(a)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和机器设备及所采用的工作方法,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不对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造成危害;
(b)根据不同类别工人的职务和能力给予必要的教育和培训;
(c)对所完成的工作和操作方法及所实施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措施进行充分的监督;
(d)根据企业的规模及其活动的性质在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方面采取组织措施;
(e)在无法以其他方式防止或控制危害时免费提供可能合理需要的防护服和个人防护用品;
(f)确保劳动组织在工作时间和休息安排方面不对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造成损害;
(g)采取一切合理并切实可行措施,消灭身心的过度疲劳;
(h)开展研究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了解科技发展状况,以便更好实施以上各项规定。
11.如在同一工作场所有几家企业同时进行业务活动,这些企业应进行合用,以实施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的规定,而不影响各企业对其雇用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担的责任。在一定情况下,主管当局应规定此类合作的一般方式。
12.(1)在适当和必要情况下应采取措施促进公约第20条所提及的合作,并按各国惯例设立工人安全代表、工人安全卫生委员会和(或)工人安全卫生联合委员会;在这些安全卫生联合委员会中工人的代表至少应与雇主的代表人数相等。
(2)工人安全代表、工人安全卫生委员会或工人安全卫生联合委员会或必要时的工人其他代表应该:
(a)得到有关安全和卫生问题的足够信息,能够研究影响工人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并享有提出措施建议的便利;
(b)在人们考虑采纳新的安全和卫生的重要措施并在这些措施实施之前时能够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努力取得工人对这些措施的支持;
(c)在人们考虑对劳动工序、劳动内容或劳动组织作任何改变而可能会对工人的安全或健康产生影响时能够提出自己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