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辐射的防护;
(j)防止和限制噪音或振荡的职业性危害及对工人的保护;
(k)对工作场所的环境及其他环境因素的监测;
(l)预防的限制过大的气压变化;
(m)火灾和爆炸的预防及在发生火灾和爆炸时所须采取的措施;
(n)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的设计、制造、供应、使用、维护和测试;
(o)卫生设施、水房、更衣室、饮用水的供应及其他与工人安全和健康有关的设施;
(p)急救;
(q)应急计划的制定;
(r)对工人健康的监护。
三、国家一级的行动
4.为实施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主管当局应根据上文第3条有关行动技术方面的提示采取以下措施:
(a)根据安全和卫生同劳动时间和休息安排的关系颁布或批准一些与工人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关的条例、实践守则或其他有关规定;
(b)根据经验和新的科技成果,随时复议关于工人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规以及根据上文(a)项要求而发布或通过的规定;
(c)开展或促进旨在弄清危害并找到有效预防办法的研究;
(d)以适当方式为雇主和工人提供其可能需要的信息和建议、为在切实可行情况下消灭或减少危害而推动或促进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之间的合作,并适当地为移民工人制定以其母语进行的特别培训计划;
(e)采取特别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并协调各级行动,特别是在企业集中、对工人和附近居民潜在危害大的工业区协调行动;
(f)同在国际劳工组织范围内建立的国际职业安全和卫生报警系统保持密切关系;
(g)为残疾工人采取适当措施。
5.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监察制度应参照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和一九六九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的规定建立,而不影响批准后两个公约的会员国对其承担的义务。
6.主管当局应适当情况下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在劳动条件方面推动符合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的措施。
7.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主要目的应为:
(a)确保公约第4和第7条规定的实施;
(b)协调按公约第11条和上文第4条的规定由主管当局行使的职能;
(c)协调公共权力机构、雇主和雇主组织、工人及其代表,及其他机构或有关人员就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问题在全国、地区或地方所展开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