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福利设施建议书(第102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六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九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工人福利设施的若干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于一九五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六年福利设施建议书;
考虑到有关下列福利设施的某些原则和某些标准最好应予确定:
(a)在企业里或在企业附近提供饮食设施;
(b)除享受付薪休假外,在企业里或在企业附近提供休息场所、休息条件及娱乐条件;
(c)当普通公共交通设施不足或使用不便时,提供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在本国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私人倡议,公共当局的行动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尽可能迅速和完全实施以下条款,并根据理事会的决定,
向国际劳工局报告,介绍为实施这些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一、实施范围
1.本建议书适用于公私企业雇佣的体力和非体力劳动者,农业和海运工人除外。
2.当本建议书在某一企业不能肯定得到实施时,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作出仲裁,也可根据本国法律或惯例解决问题。
二、实施办法
3.鉴于设施种类繁多,各国的具体做法又五花八门,本建议书中专门规定的各项设施可通过公共当局的行动或私人的倡议来设置:
(a)通过立法途径;
(b)由主管当局经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采纳任何别的方式;
(c)通过集体协议的途径或根据有关雇主和工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
三、饮食设施
A.供餐食堂
4.考虑到企业雇工人数,工人的就餐要求和利用食堂的可能,又考虑到缺少适当的供进餐用的设施及其他各种特殊条件,最好应在企业内或在企业附近开办适当的供餐食堂。
5.若创办食堂已由本国法律规定者,当企业雇工人数超过最低限度时,或当主管当局根据其他理由认为有此必要时,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在企业内或在企业附近开设食堂。
6.若创办食堂属于按本国法律设立的企业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企业委员会应在它认为适当的企业中开设食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