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向雇主和主管机关报告事故、险情和危害;
(b)在有理由关心安全与卫生状况时,要求并得到雇主和主管机关的监察和调查;
(c)了解和被告知可能影响他们安全与卫生的工作场所中的危害;
(d)获取由雇主或主管机关掌握的与他们的安全或卫生有关的资料;
(e)在经合理判断可能发生对他们的安全或卫生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矿山的任何地点自行撤离;
(f)集体选举安全与卫生代表。
2.上述第1款(f)提及的安全与卫生工人代表,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拥有下列权利:
(a)在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的所有方面,包括如属可行上述第1段规定的各项权利的行使,代表工人;
(b)从事:
(1)参与雇主和主管机关在工作场所进行的监察和调查;
(2)监视和调查安全与卫生事务;
(c)求助于顾问和独立的专家;
(d)就安全与卫生事务,包括政策和措施,与雇主进行及时协商;
(e)与主管机关进行协商;
(f)获得与他们被安置的区域有关的事故和险情的通知;
3.行使上述第1、2款提及的权利的程序,应以下列方式予以明确:
(a)国家法律和法规;
(b)通过雇主和工人及其代表的协商。
4.国家法律和法规应保证对上述第1、2款提及的权利可不受歧视或报复地得以行使。
第14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工人应有义务根据其所接受的培训:
(a)遵守规定的安全与卫生措施;
(b)合理地注意他们自己、以及可能由于他们在工作中的行为或疏忽而受到影响的其他人的安全与卫生,包括适当保管和使用为此目的向他们提供的防护服装、装置和设备;
(c)立即向他们的直接上级报告他们认为可能对他们自己或其他人的安全与卫生造成危险、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情况;
(d)与雇主合作以使雇主履行本公约对雇主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C 合作
第15条
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采取措施,鼓励雇主与工人及其代表合作促进矿山的安全与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