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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76号公约)

  (i)在出现对工人安全与卫生的严重危险时,保证停止作业并将工人撤离至安全地点。

  第8条

  雇主应就合理可预见的工业和自然灾难,针对每个矿山制定应急计划。

  第9条

  在工人接触物理、化学和生物危害的情况下,雇主应:

  (a)以易于理解的方式通知工人与其工作有关的危害、包含健康方面的危险、以及相应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b)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接触这些危害所造成的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

  (c)在其他手段无法保证对事故或健康危害,包括接触有害环境进行适当预防时,为工人免费提供并维护由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合适的防护设备、必要的服装和其他装置;

  (d)向工作场地中受伤或患病的工人提供急救、离开工作场所的交通、以及适当的医疗便利;

  第10条

  雇主应保证:

  (a)为工人免费提供关于安全与卫生事务,以及关于所从事工作的适当的培训和再培训计划,及易于理解的指导;

  (b)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对每个班次实行适当监督和管理,保证矿山的安全操作;

  (c)建立制度,使所有井下人员的姓名及所在位置在任何时间都被准确掌握;

  (d)对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所有事故和险情都要进行调查,并采取适当补救行动;

  (e)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事故和险情报告。

  第11条

  在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中职业卫生总原则的基础上,雇主应保证向接触矿山特有职业卫生危害的工人提供定期卫生监督。

  第12条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雇主在同一矿山从事活动的情况下,负责该矿山的雇主应协调与工人安全与卫生有关的所有措施的实施,并应对作业安全负主要责任。这并不影响其他雇主负责与他们的工人的安全与卫生有关的所有措施的实施。

  B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和责任

  第13条

  1.依照第4条提到的国家法律和法规,工人应拥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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