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对矿山救护、急救和适当医疗设备的要求;
(b)对煤矿井下工人,和如属必要,对其他井下工人提供并维护适用的自救呼吸装置的义务;
(c)保证废弃矿场安全,以使其对安全与卫生的危险消除或减至最低程度的保护措施;
(d)对采矿过程中使用的有害材料和矿山所产生的废物的安全贮存、运输和处置要求;
(e)如属适宜,提供环境良好的洗浴、更衣和进餐便利条件和设施,并保持其卫生的义务。
5.此种国家法律和法规应规定,主持矿山的雇主应保证在开工前和有任何重大变动时制定适当的矿区工作计划,并保证此种计划的定期更新及易于在矿区查阅。
第三部分 矿山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A 雇主的责任
第6条
在根据本公约本章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时,雇主应按下列优先次序对危险进行评估并加以处理:
(a)消除危险;
(b)控制危险源;
(c)采用包括制定安全工作制度在内的手段将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d)只要危险存在,规定使用个人防护装备。
第7条
雇主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在其控制之下的矿山存在的对安全与卫生的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尤其应:
(a)保证矿山的设计、建造,电气、机械和其他设备包括通讯系统的装备,能提供安全的操作条件和卫生的工作环境;
(b)保证矿山的投产、运转、维护和报废方式,都能使工人在不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与卫生的情况下从事所分派的工作;
(c)采取步骤维持员工因其工作而进入的区域内地层的稳定;
(d)如属可行,对每一地下工作场所设置两个出口,每一出口连接单独的通往地面的工具;
(e)保证对工作环境的监视、评估和正常检查,以发现工人可能接触的各种危害并评估其接触程度;
(f)保证所有允许进入的地下工作场所的足够通风;
(g)对怀疑有特定危害的地区,制定并实施专门的操作计划和程序,保证安全的工作制度和对工人的保护;
(h)采取适合矿山作业性质的措施和预防办法,以预防、发现和制止火灾和爆炸的发生与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