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76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5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2届会议,并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60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和建议书、1965年最低年龄(井下作业)公约和建议书、1965年未成年人体检(井下作业)公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1988年建筑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90年化学品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和建议书,并考虑到工人需要并且有权利,在制定和实施与他们在采矿业面对的危害和危险有关的安全与卫生措施时,了解情况、接受培训、被真正咨询及参与其过程,并认识到预防采矿作业引起的,影响工人或公众,或损害环境的任何死亡、受伤或健康危害是极为重要的,并意识到需要在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间进行合作,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发布的有关文件、操作规程、
规程和指导方针,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矿山安全与卫生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5年6月22日通过下列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5年矿山安全与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矿山”一词包括:
(a)特别是从事下列活动的地面或地下场所:
(1)涉及对地层做出机械变动的矿物的开采,但不包括油和气;
(2)矿物的提取,但不包括油和气;
(3)对已提取矿物的制备,包括破碎、研磨,精选或洗选;
(b)在上述(a)提及的活动中使用的所有机器、设备、装置、车间、建筑和土木工程结构。
2.就本公约而言,“雇主”一词系指在一矿山雇佣一至多名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和依不同情况下的经纪人、主承包商、承包商或分包商。
第二部分 实施范围和措施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矿山。